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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第一条中华民国人民经助产士考试及格者,得充助产士( 第一章资格 第一条中华民国人民经助产士考试及格者,得充助产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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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产士法
第 一章资格

第二条对于具有下列资格之 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关注焦点:新生儿高热急救法

第 一条中华民国人民经助产士考试及格者,得充助产士. 【健康导读:急性关节脱位的应急处理

二.修学不满2年[在]本法施行前已执行助产业,满3年以上者; 【扩展阅读:小儿误服药物或毒物

 一.公立或者经主管官署立案或者承认之国内外助产学校.产科学校或者产科讲习所修习产科2年以上毕业领有证书者;

三.[在]外国政府领有助产证书,经主管官署认可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不得充助产士. 其已充助产士者,撤销其资格.

 一.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

二.曾犯堕胎罪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第四条经助产士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助产士证书.

第五条请领助产士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请卫生署核明后发给之.

第二章开业

第六条助产士开业,应向所[在]地县市政府呈验助产士证书,请求登录发给开业执照.

第七条助产士歇业复业或者移转时,应于10日内向该管官署报告,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报告.

第八条助产士非加入所[在]地助产士公会不得开业.

第三章义务

第九条助产士比如认为产妇或者胎儿.新生儿有异状时,应告知其家属请医师诊治,不得自行处理,但临时救急处置不[在]此限.

第十条助产士对于产妇或者胎儿.新生儿不得施行外科产科手术,但施行消毒.灌肠.剪脐带之类,不[在]此限.

第十 一条助产士应备接生簿,载明产妇姓名.年龄.住址.生产次数.生儿性别等项. 前项接生簿应保存10年.

第十二条助产士应于平均每月10日前,将前月份助产人数列表报告该管官署,并转卫生署备查.

前项报告表式,由卫生署定之.

第十三条助产士关于其业务不得登载或者散布虚伪夸张之广告.

第十四条助产士不得违背法令或者助产士公会公约,收受超过定额之助产费.

第十五条助产士不得无故拒绝或者迟延助产.

第四章惩处

第十六条助产士比如业务上有不正当行为,或者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时,卫生主管官署得令缴销其开业执照,或者予以停业处分.

第十七条助产士受缴销开业执照之处分时,应于3日内将执照缴销. 其受停业之处分者,应将执照送由卫生主管官署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后,仍交由本人收执. 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十八条助产士未经领有助产士证书,或者未加入助产士公会,擅自开业者,由卫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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