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护士要学法、懂法,以便更好的执行守法,求得法律的保护。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方面,它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护理法是在宪法的总则下进行的。随着法制的健全,人们法制观念的日益增强,医疗护理中碰到的纠纷与法律问题。越来越多。通过护理立法,使护理人员的地位,作用和职责范围有了法律依......
摘要:
受血者血样采集与送检
第十二条
确定输血后,医护人员持输血申请单和贴好标签的试管,当面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病室/门急诊、床号、血型和诊断,采集血样。
第十三条
由医护人员或专门人员将受血者血样与输血申请单送交输血科(血库),双方进行逐项核对。
第四章交......
助产士法
第 一章资格
第二条对于具有下列资格之 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关注焦点:
新生儿高热急救法】
第 一条中华民国人民经助产士考试及格者,得充助产士. 【健康导读:
急性关节脱位的应急处理 】
二.修学不满2年[在]本法施行前已执行助产业,满3年以上者; 【扩展阅读:
小儿误服药物或毒物 】
一.公立或者经主管官署立案或者承认之国内外助产学校.产科学校或者产科讲习所修习产科2年以上毕业领有证书者;
三.[在]外国政府领有助产证书,经主管官署认可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不得充助产士. 其已充助产士者,撤销其资格.
一.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
二.曾犯堕胎罪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第四条经助产士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助产士证书.
第五条请领助产士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呈请卫生署核明后发给之.
第二章开业
第六条助产士开业,应向所[在]地县市政府呈验助产士证书,请求登录发给开业执照.
第七条助产士歇业复业或者移转时,应于10日内向该管官署报告,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报告.
第八条助产士非加入所[在]地助产士公会不得开业.
第三章义务
第九条助产士比如认为产妇或者胎儿.新生儿有异状时,应告知其家属请医师诊治,不得自行处理,但临时救急处置不[在]此限.
第十条助产士对于产妇或者胎儿.新生儿不得施行外科产科手术,但施行消毒.灌肠.剪脐带之类,不[在]此限.
第十 一条助产士应备接生簿,载明产妇姓名.年龄.住址.生产次数.生儿性别等项. 前项接生簿应保存10年.
第十二条助产士应于平均每月10日前,将前月份助产人数列表报告该管官署,并转卫生署备查.
前项报告表式,由卫生署定之.
第十三条助产士关于其业务不得登载或者散布虚伪夸张之广告.
第十四条助产士不得违背法令或者助产士公会公约,收受超过定额之助产费.
第十五条助产士不得无故拒绝或者迟延助产.
第四章惩处
第十六条助产士比如业务上有不正当行为,或者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时,卫生主管官署得令缴销其开业执照,或者予以停业处分.
第十七条助产士受缴销开业执照之处分时,应于3日内将执照缴销. 其受停业之处分者,应将执照送由卫生主管官署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后,仍交由本人收执. 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十八条助产士未经领有助产士证书,或者未加入助产士公会,擅自开业者,由卫生主管官署,科以五百元以下罚锾. ...
下一页 摘要:“预防医学以对人群的研究为主导,在预防为主的思想指导下,应用基础科学和环境卫生科学等方法,研究人群中疾病发生发展的规律与环境因素的关系;用统计学和流行病学的原理和方法,研究分析环境中主要致病因素对人群健康的影响,给予定量评价;并通过落实公共卫生措施达到促进健康和预防疾病为目的的一门科学。”
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